转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改革系统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转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改革系统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发改局,委内各科室、委属二级机构:
为进一步提升全州发展改革系统各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现将《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改革系统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湘发改法规规〔2025〕14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全州发展改革系统办理案件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直接适用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湖南省发展改革系统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再另行制定。
附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改革系统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4月16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改革系统免予行政处罚
事项清单》的通知
湘发改法规规〔2025〕147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发展改革系统各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对未列入清单,但符合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可以结合工作需要,制定本地区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湖南省发展改革系统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3月14日
附件
湖南省发展改革系统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处理结果 |
1 |
招标人规避招标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 |
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 |
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4 |
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5 |
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6 |
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7 |
评标专家违规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8 |
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9 |
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0 |
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1 |
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2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3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4 |
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5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6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7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8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19 |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0 |
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1 |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2 |
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3 |
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4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5 |
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6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7 |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8 |
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9 |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0 |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1 |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 |
1.《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2 |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的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3 |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的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4 |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